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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保部通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强化排污者责任
  • 发表时间:2017-11-14 11:01:20 文章来源:来源于网络 人气:9425
  •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11月6日在京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会议指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强化排污者责任,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实施排污许可制是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强化排污者责任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环境管理效能、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制度保障。《办法》作为推动排污许可制实施的基础性文件,十分重要,要对各项规定进行深入研究、周密考虑、审慎处理,并加快推动出台实施。要加大宣传引导力度,让排污单位充分认识到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办法》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以下简称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许可对象〕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具体包括以下部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业、步骤和时限,相关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持证和依证排污〕排污单位应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排污单位实行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明确重点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分级许可〕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省级法规规章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七条〔综合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以所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由有核发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应在核发之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统一编码〕环境保护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对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装置、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

    第九条〔平台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按保密规定执行,并由核发部门向管理信息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编码。

    第十条〔许可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包括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一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记载事项、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记载事项〕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记载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第十四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并经核发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许可排放浓度〕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应明确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制度要求确定排放口或排放源相应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的技术方法。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规定的排放口或排放源相应污染物排放浓度要求严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核发部门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六条〔许可排放量〕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许可排放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应明确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制度要求,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量的技术方法。

    20151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严于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所确定的排放量的,核发部门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环境管理要求〕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并对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自行监测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等。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十九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和要求,并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应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第十四条(二)项中的排放口或者排放源进行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运行情况,包括异常情况,并记录原因。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包括异常情况,并记录原因。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超标排放情况,排污单位发生超标排放情形时,应逐次记录。

    (四)其他规定应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定期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向核发部门提交执行报告。执行报告可分为季度或月执行报告、半年执行报告、年度执行报告。

    其中季度或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污染防治设施异常的情况说明。

    半年执行报告可替代当季或月的执行报告,其内容在季度或月执行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年度执行报告可替代下半年的半年执行报告,并在半年执行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二)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

    (三)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

    (四)信息公开情况。

    (五)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六)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排污单位应编制的执行报告种类和上报频次。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提交的执行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领公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确定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核发部门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提出提前实施排污许可行业的申请,应当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环境保护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时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之前,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将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其附件,通过管理信息平台或者依法规定的其他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需要保密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排污单位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生产设施或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单位已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设置排污口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号,或按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六)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七)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应提供被置换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完成的相关材料。

    (八)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要求,提出有必要的整改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场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二十六条〔许可条件〕核发部门应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二)申请的许可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的许可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三)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要求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四)本办法实施后新改扩建项目,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新改扩建项目,还应满足替代削减要求,包括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已完成变更。

    (五)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可行技术〕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排污单位应当明确是否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核发部门可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未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部依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第二十八条〔不予许可的情形〕核发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和承诺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二)属于国家或地方已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对于尚未要求淘汰但已明确淘汰期限的,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限期淘汰规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许可时限〕核发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核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部门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许可决定公告〕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将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将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核发部门应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变更申请〕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二)第十四条中的许可事项中因排污单位原因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个工作日内。

    (四)经政府相关文件确认或有关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形式确认,被要求进行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最迟应在新改扩建项目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变更排污许可证。

    (五)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变更申请材料〕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变更决定〕核发部门应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延续申请〕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进行提醒,告知排污单位延续申请的截止时间和申请部门。

    第三十五条〔延续申请材料〕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延续决定〕核发部门应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应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有效期〕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按本办法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十一条〔证照管理〕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二条〔许可费用〕核发部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执行〕排污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进行排污。

    (二)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对采用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治理技术达标可行性。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台账记录。

    (四)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及时报送核发部门。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频次和内容,进行信息公开。

    (六)排污单位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监管执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依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检查排污单位对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和监管能力,按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制定监管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提高检查频次;对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监督执法情况、不按证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技术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组织或委托技术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技术机构应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监督指导〕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受理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对排污许可证届满的排污单位进行提醒告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四)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布申领公告。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尽责免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且已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但由于排污单位未遵守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因排污单位隐瞒或虚假提供本办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信息,导致错误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已依法对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撤销排污许可证,并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整顿决定,排污单位擅自排污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五十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对于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超许可事项排污〕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但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或排放量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应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及时主动报告异常情况及超标情况,且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未及时补办〕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原核发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证书管理不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或以出租、出借、倒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应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自行监测违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自行监测要求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开。提供虚假监测数据或者篡改监测数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台账和报告违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和第(四)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记录台账、编制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或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开。

    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台账记录或执行报告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公开信息〕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排污单位未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公开,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方责任追究〕技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处三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承担技术支持工作。

    技术咨询机构向排污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与现有许可证的衔接〕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条〔排污许可〕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实际负责人〕本办法所称实际负责人是指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排污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无证排污情形〕本办法所称无证排污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核发部门同意取得排污许可证而启动生产设施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应当变更而未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变更申请未经核发部门同意的。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原核发部门同意延续排污许可证而启动生产设施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仍然继续生产的。

    (五)排污单位在申请、变更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时漏报、瞒报,导致持有的排污许可证未载明实际存在的污染物产生或排放设施及排污口,且通过这些设施或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7XX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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