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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挂靠运营中劳动关系探析
  • 发表时间:2023-10-17 10:14:1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人气:72
  •    一、案情 

        2006年12月,固镇客运公司与周某签订一份《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单车财产抵押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周某购买一辆26座中型客车(牌照号为皖C61799),双方合作经营固镇至蚌埠客运线路,客运公司每月固定收益1600元,确保线路合法有效,负责对驾驶员的日常监督。周某为开展运营业务,聘用吕某为售票员,月工资750元。周、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向周某的会计交纳2000元风险金后上岗。2007年1月12日,吕某在跟车售票时,被皖C61799号客车轧伤,周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007年10月,固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固劳仲裁字第04号裁决书,裁决吕某与固镇客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根据吕的身体状况,重新安排工作等。固镇客运公司不服,向固镇法院提起诉讼。固镇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固民一初字第0772号判决:固镇客运公司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探析 

        这是一起车辆挂靠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案件。下面谈一些个人看法,求教于大家。 

        (一)目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依据不一致,处理结果不一样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非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指出: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劳动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总结现有理论阐述,劳动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劳动关系建立后,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劳动者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方面,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价值的抽象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与其他经济待遇。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二方面是交织在一起的。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劳动关系是通过劳动法律规范之规定和劳动合同之约定综合形成的,并且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格隶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笔者认为:“隶属性”是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形式外化,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而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三)挂靠劳动各方关系分析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车主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人。车辆运营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而产生的。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挂靠了经营的目的所在。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因此,车辆挂靠的本质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 

        (四)本案中,售票员与被挂靠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被挂靠人是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从外部关系来说,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或乘客的利益,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内部关系来看,被挂靠人并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益,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虽然被挂靠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其中仅有部分是管理费,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被挂靠人为挂靠人代交的各项税费等,被挂靠人并不参与经营,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无论是挂靠人,还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与被挂靠人只有形式上的隶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隶属性。 

        本案中,吕某是周某个人雇佣的一切工作均听从周某的安排,吕某的风险金也是向周某的会计交纳的,工资是也从该会计处领取,而周某及会计均不是固镇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固镇客运公司对上列事项并不知情,吕某也未接受客运公司的培训,客运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经济上的隶属性。吕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由周某控制,并不受客运公司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客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吕某与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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